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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及其诉讼时效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3-08     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及其诉讼时效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王三的父亲王某和母亲陈某共生育子女四个,姐姐王大,哥哥王二及弟弟王四。原告之母陈某于解放前去逝,原告之父王某于1954年去逝。原告父母死后遗留房屋一套,该房系木结构瓦屋三列两间,面积为231平方米,门牌号为1号和二号。原告父母死后,该房一直由王二、王四两家人居住。原告王三在该房内居住至1970年即外出另行居住,王大婚后也另行居住,1987年王二去逝,王四也于2006年去逝,王二、王四死后,该房由其子女一直居住。其中王二之子王甲(本案被告)居住1号房屋,王四之子王乙、王丙(均为本案被告)居住2号房屋。2006年三被告分别出资对旧房进行改建,将原木结构瓦房改建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房屋。2007年因旧城改造,该房属拆迁范围,三被告于2007年5月分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知悉后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房产问题未果,遂于2009年4月诉讼至法院,要求分割应属其所有的房产58平方米。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被继承人王某于1954年死亡时继承即开始,《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所以该案已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二十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祖业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共有,2007年三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协议时,原告王三的权利才受到侵犯,原告在2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支持其合理诉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意见如下:
    一、该案案由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就列有分家析产纠纷,而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指的是继承开始由于继承权的确认争执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并未对继承权的享有而多加争执,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对所已继承了的共有房屋的分割。
    二、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是有区别的。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房额的确认所产生的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出来。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原告王三在其父1954年死亡后,一直居住该房至1970年,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房产的继承,三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包括改建,只是对该房屋的一种使用。当三被告在房屋拆迁时与城投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时,原告认为侵占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即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很明确,要求分割自己对房屋享有的部分。所以本案本案上是一种析产的给付之诉。
    三、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在诉讼时效上的差别。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之规定,《继承法》属于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专门有规定,应从其规定,即《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由于继承纠纷应该按照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期间的规定;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目前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所以,本案原告王三要求分家析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筠连县法院: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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