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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房产继承纠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3-08     如何应对房产继承纠纷?
    房屋,对许多人来说要花费大半生的积蓄,也是人死后的主要遗产。近年来在继承案件中,以房地产继承纠纷为多,要占继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且有只增不减的趋势。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人们在房地产继承中有一些错误认识。
    认为继子女与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张利三岁母亲病故,父亲张鸣服刑,张利被送与邻居田放收养。张利的父亲张鸣刑满后与丧夫携女的于美结婚,三十年后张鸣病逝,张鸣送给田放收养的、现已成人的张利,要求与张鸣的继女——于美的亲生女儿于晓燕以同等身份,继承张鸣的价值60万元的房产。于晓燕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张利诉讼到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所以说,如果张利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能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房产,不具有与于晓燕相等同的继承权。据此,张利的主张没得到法院的支持。
    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许浩、柳香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许浩最近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香认为她与许浩同居时间长且已生儿育女,虽没登记也应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应与许浩的父母等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许浩的房屋等财产。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条例发布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利。柳香若在许浩遗产的处理中得到一些遗产,也只能是基于这种互助权而不是继承权。柳香的要求理所当然地被法院驳回。
    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田添、韩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添继承了其父田栋的一笔房产。对这一房产,夫妻共同使用多年。前不久韩进、田添离婚,韩进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田添拿出了其父田栋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这份遗产由田添继承。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田添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韩进、田添离婚,韩进对田添这笔个人的财产无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为无权主张,没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即谁的个人财产
    林爱民、张国花是一对夫妻。不久,林爱民病逝。林爱民生前与张国花用共同收入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有林爱民一个人的名字。听说张国花要带子改嫁,林爱民的父母以房证只登有林爱民一人的名字为由,要求按林爱民的个人财产继承该房。
    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爱民的父母拿不出该房属于林爱民个人财产的依据,此房尽管房产证上只属林爱民一个人的名字,也应认定为其为林爱民与张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林爱民父母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不支持他们的主张。
    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刘乐丧偶后与张蓝结婚,结婚时刘乐通过书面形式把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了张蓝,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不久刘乐病逝,刘乐的子女拿出了刘乐的遗嘱,要求按刘乐的遗嘱继承这份房产。
    按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刘乐的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刘乐立嘱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刘乐的子女就是拿刘乐的遗嘱也不能对该房产行使继承权。
    认为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产,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也属生存一方所有
    张望所持的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王勇和她二人的名字。不久前,王勇去世了。张望想把她和王勇名下的房产以个人名义卖掉,但是,在过户的时候遇到了麻烦。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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