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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确权纠纷上诉改判分析附【上诉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6-21
继承房产确权纠纷上诉改判分析附【上诉状】 上诉后是否能胜诉,这不是几率的问题,而是要根据一审的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容等实际情况来分析。 【一审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原告胜诉【(2016)粤0104民初18XX号】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何焕明 13926167965 【上诉结果】(改判)胜诉 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8XX号判决书;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案情介绍】 1996年广州市房管局核发房地产权证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高某和高某某名下,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2004年5月万某因继承高某某房产取得上述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2017年6月,高某女以持有当年房产公司的发票及公司证明,拟证明高某女于1996年9月9日支付9000元购买涉案房产中的13.92平方米,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中的13.92平方米为高某女所有。一审结果,法院支持了高某女的诉讼请求,万某不服,让我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诉,上诉期间,我向广州市房地产管局档案馆申请查阅房产档案,证实高某某在申请房地产证时已向房地产公司补交了面积差额款,房地产公司涉一房二卖情形,【二审结果】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分析】 上诉案件改判需从证据入手,在二审期间,律师从房管局提取的证据让事实更加清楚,二审法官在查清事实后,必须改判。 上诉状(略当事人)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8XX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被第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认定“经广协公司同意并已经取得房产证00XX号的他人房产再次出售的行为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房屋系由两被告继承房屋拆迁后回迁所得。上诉人回迁至涉案房屋后,经原拆迁公司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由上诉人回迁居住。1996年8月15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书》,将涉案房产(总建筑面积57.92平方米)登记至高某及李浩光名下,由他们共同所有。1996年9月9日,广协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售涉案房产中的13.92平方米。 涉案房产登记至高某及高某某名下后,涉案房产已经转为高某某及高某所有,但广协公司仍将其无权处分的涉案房产中12.92平方米出售给被上诉人。根据当时相关法规规定,该等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即广协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处分行为均无效。 2、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广协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便存在买卖房屋关系,其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未生效,更不得对抗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判决书第4页,认定事实错误。 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先,广协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行为在后,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已先取得产权证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系错误和荒谬。 三、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继承等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应当向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产权而不是上诉人。对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广协公司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房款,而不是将上诉人的房产出售于他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代理人:何焕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