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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3-20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平、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事,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由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